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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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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施行日期:2013年10月01日  阅读量: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在地区银行的公积金贷款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个人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

(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六)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九)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十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十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十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十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十五)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十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十七)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京市分行

受委托银行承办业务范围包括:政策宣传、贷款咨询、贷款受理、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款发放、贷后检查、信息传输、资料录入、档案保管、本息回收、逾期催收、权证监管、违约处罚、抵押人变更、抵押物处置及代表管理中心受理委托和柜面提取还贷等业务。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购房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变相引导购房人办理商业性住房贷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须与管理中心签订《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协议书》,以保证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

(三)各单位应当按《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建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别墅以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购买房屋部分产权的;购买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公积金缴存职工,不予申请公积金贷款。

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须为经本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新建自住住房;对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设计、建造;对需拆换房屋部分构件,但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本市自住住房进行修理。

第六条 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如确因改善自住且符合条件,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第三次公积金贷款不予受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申请贷款前借款人须住房公积金开户并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其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状态。

(二)借款人必须是购房人本人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产权人,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位于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办理购房贷款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大修住房的,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出具当地街道(镇)以上建设规划部门的大修证明。

(四)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在购房合同登记后一年之内申请贷款。

购买二手房的,采取担保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的,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完毕6个月内申请贷款;申请贷款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过户完毕的,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完毕3个月内申请贷款。

建造、翻建住房的,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贷款;大修住房的,在大修完成后施工单位开出江苏省南京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贷款。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信用报告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1、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仍有尚未偿还的逾期贷款的;

2、借款申请人准贷记卡或贷记卡透支逾期未还的;

3、贷款申请时近两年内,申请人贷款(不含助学贷款)逾期累计达到6期的。

(六)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20%;首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手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30%。第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60%。且购房总金额=首付款金额+贷款金额(公积金+商业性)+房款差额。

(七)以所购买、建修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及共有产权人同意用所购房产作抵押,并出具能够在处分抵押物时自行安置的承诺书。

(八)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南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在原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再次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首付款金额不得低于购房总价的60%,贷款利率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执行。

第三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配偶身份证原件;户口簿、暂住证原件。

(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房贷款须提供的材料: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经鉴证的购房合同正本原件。

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正本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契税纳税申报表》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址不符的,提供住房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南京市街巷门牌号码编排(变更)证明单》。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具有开发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20%的首付款证明;购买二手房的,具有售房人(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30%的首付款证明;第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具有不少于购房总价的60%的首付款证明。房款差额付款证明。

(四)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须提供的材料:

借款人在国有土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和街道(镇)以上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大修证明原件。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造价评估报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合同原件、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原件。

有共同出资人的,共同出资人亲笔签名的同意抵押承诺书。

(五)借款人亲笔签字的《自行安置承诺书》,同意受委托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并打印《个人信用报告》的承诺书。

(六)借款人配偶在省级机关分中心、南京铁路分中心、省监狱管理局管理部、华东石油局管理部缴存公积金的,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分中心(管理部)盖章确认的公积金缴存证明(注明开户日期、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连续缴存时间)及贷款情况证明。

(七)借款人配偶为现役军官(含士官)的出具军队统一颁发的有效证件。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

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实际可贷年限。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且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配偶为军官的视为按可贷公式计算结果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

(二)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购买商品房时,贷款额度不超过总房价的80%;购买二手房时,贷款额度不超过总房价的70%;第二次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总房价的40%。建造、翻建住房的,不超过建造、翻建住房评估值的50%;大修住房的,不超过大修住房费用的50%。如借款人使用拆迁款购买住房,应将拆迁款全额计入首付,抵扣部分不予计算贷款额度。

(三)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的两倍。

第十条 贷款期限。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取整计算。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含)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放宽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1-5年。

购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购二手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一年期贷款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做调整,执行合同利率。一年期以上公积金贷款采取每年确定利率的方法,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新办理的贷款按新利率执行;已经办理过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公证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

(一)担保方式

购房担保方式: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采取开发单位或有资质的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加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的担保方式。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交受委托银行执管前, 由售房单位或有资质的担保机构实行阶段性担保。

2、购买二手房的,可采取以下担保方式:有资质的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加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担保;直接用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担保。采取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的,房屋买卖双方须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机构须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担保章,担保机构的担保期限为公积金贷款发放日至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交受委托银行执管

之日止;采取直接用所购自住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完毕三个月内申请贷款,受委托银行须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方式。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以所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作为抵押,抵押物需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方可抵押;如属共同出资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或公安(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且共同出资人出具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二)抵押合同签订

借款人及共有产权人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行为须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

(三)抵押率

购买商品房的,为购房总价的80%;购买二手房的,为购房总价或评估价(二者取低)的7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为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评估值的50%。

第十三条 贷款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按要求进行公证:

(一)借款人为单身或未能提供有效婚姻证明的,须对借款人的婚姻状况进行公证。

(二)二手房卖方非产权人的,须对产权人委托他人买卖房产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

(三)二手房产权人为未成年人或共有权人为未成年人的,须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身份进行公证。

(四)二手房卖方有共有权人的,须对共有权人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的确认书进行公证。

(五)因借款人死亡,需要变更产权人时,须对遗产分割协议书进行公证,有司法文书的除外。

(六)增加(减少)共有权人的,须对房屋买卖协议或赠与协议进行公证。

(七)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公证的其他情形。

公证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后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前可以登陆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njgjj.com)或拨打12329服务热线了解贷款政策,也可到住房公积金服务大厅(太平北路51号)或受委托银行的指定网点领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须知"。

购房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携带贷款申请资料,到受委托银行指定

网点提出申请;受委托银行依据委托贷款协议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建立与借款人的面谈制度,查询并打印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借款人的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公积金缴存情况、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房屋的完好性、权利状况等逐笔进行贷前调查。受委托银行应一次性告知借款人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资料审查。受委托银行审阅借款人提供的借款资料,根据借款人或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公积金缴存情况,确定担保方式,计算实际可贷额度,商定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贷前调查完结后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用于归还贷款,如需公证,通知借款人办理公证手续。受委托银行将审查合格的借款人的贷款信息录入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并发放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文本。受委托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应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

(三)受委托银行指导借款人正确填写有关材料,并按要求将提供的材料粘贴在借款合同文本指定的区域中,同时指导借款人及配偶、其他共有产权人在贷款文本和相关合同的相应位置签字。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到售房单位或担保机构盖担保章,付清房款差额并在补充付款证明上盖售房单位或担保机构担保章后,将手续完备的材料交受委托银行。

2、购买二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理过户的,直接将完备的材料交受委托银行;采取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加所购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到担保机构盖担保章,并在付款证明上盖担保机构担保章。

(四)受委托银行将审查合格后的所有贷款材料交管理中心审批。经管理中心审批后,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采取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的,担保机构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受委托银行应及时督促借款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及时执管《房屋他项权证》。

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携带申请材料,到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审查合格后,查询并打印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发放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文本。

(二)在借款人递交贷款申请材料齐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的贷款管理人员应组成会审小组,赴现场实地查看。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核查房屋建造、翻建或大修部位的情况,抵押物价值情况以及借款人还款能力情况等,并在《住房公积金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现场核查情况表》中签署核查意见。

(三)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相关证明材料和《住房公积金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现场核查情况表》,预审贷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借款人对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进行评估。

(四)取得评估报告后,受委托银行核定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指导借款人填写借款合同文本,连同借款人的证明材料报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进行审批。

(五)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签订《借款合同》,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按有关规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

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受委托银行按不同方式发放贷款: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如所购房屋为期房,须在办妥抵押预登记手续后放款;如所购房屋为现房的,须在受委托银行执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单位账户。

(二)购买二手房的,如采取担保机构阶段性担保加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担保的,在管理中心终审完毕后放款;如采取直接用所购买自住住房担保的,须在受委托银行执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人在银行开具的账户。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受委托银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至承(修)建方的结算账户。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自由选择等额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一经选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得变更。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从贷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将应还贷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中。

第十七条 归还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委托提取或柜面转账提取的方式。委托提取还贷可采取逐年或逐月提取的方式。(详见《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提前还款。

(一)提前归还贷款的,需提前5个有效工作日向受委托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经审核同意后,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部分贷款本金。贷款

期限为一年的,如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二)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本金,可由借款人选择缩短贷款期限或减少每月还款额两种方式。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还款顺序为:先还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再还本期应还贷款本息,剩余金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提前还款一年不得超过两次(不含使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每次还款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使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不受此额度限制)。

(三)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违约金,但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也不退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银行出具的《注销抵押申请书》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住房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情况查询。借款人可以登陆南京住房公积金网站(www.njgjj.com)查询本人贷款账户状况、次月还款金额等;也可拨打12329服务热线或到受委托银行指定网点查询。

第二十一条 逾期处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信息进入公积金征信系统,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六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依法处置抵押物,追究担保单位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约处理。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未按专款专用的规定使用公积金贷款;

(二)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变卖、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受委托银行,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或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而担保人、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七)借款人和配偶在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不良记录将被纳入住房公积金征信系统,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将有所限制。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逾期催收。公积金贷款自逾期发生之日起,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催收,受委托银行应根据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收管理工作要求对本行的逾期贷款进行管理。管理中心按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及权证监管。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贷款档案保管、电子文档扫描、申贷信息录入、房屋权证的监管、抵押物处分等各项贷后管理工作。管理中心按委托贷款协议书中的各项指标和奖惩条款对受委托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变更管理。借款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需由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合法的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并同意提供在贷款变更期间由有资质的担保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予以变更借款人。借款人变更后,贷款金额及年限与原贷款一致。

借款人及配偶申请公积金贷款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改贷款申请信息或申请增加(减少)抵押人的,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并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核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行政执法。对采取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帮助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理;单位阻挠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相关条款遇国家政策变动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