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益保护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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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某电器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佛山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谢某于2012年入职某电器公司,从事机芯打压检测工作。2018年3月谢某被诊断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双方于201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谢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电器公司出具解雇手续,并支付其误工费、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该案双方在二审阶段于2018年12月19日达成了调解。2019年1月18日,谢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要求某电器公司因歧视乙肝患者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开具谢某在工作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所有证明,并安排谢某做职业病检查与鉴定等,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谢某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及解除等,涉及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益的,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签订调解协议书,用人单位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劳动者再次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等就业权益问题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驳回劳动者的起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招录或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排斥乙肝病毒携带者,侵犯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平等权,产生了就业歧视纠纷。就业歧视侵害了劳动者的公平就业权,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就业环境,亦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况且,劳动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的性质。其中人身性涵盖了劳动者在求职及就业期间平等就业、不受歧视的权利内容。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遭遇不公平对待而引发的就业歧视纠纷,涉及的是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在劳动者选择劳动争议的案由进行司法救济时,可以将就业歧视纳入劳动争议审理范畴。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劳动者的诉讼费支出以及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对实施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通过判决使其承担民事责任,不仅是对全体劳动者的保护,更是对企图实施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予以威慑,让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起到规范、引导的良好作用,从而营造平等、和谐的就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