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8月,王某在某科技公司任片区经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21年4月,在某科技公司的要求下,王某注册成立“某某信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该公司与“某某信息服务部”签订一份《商务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所有商品对外推广业务外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工作人员,按甲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甲方结算后支付给乙方服务费。并确定乙方的推广销售业绩目标”。后王某正常参加公司例会,接受公司指令安排,完成公司销售业务。2021年12月,王某因该公司拖欠提成工资、未缴纳社保等原因口头提出离职。2022年9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被驳回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理由
银川中院二审后认为,双方虽签订《商务服务协议》,但该公司要求包括王某在内的员工以办理营业执照作为结算与领取结算款的前提,促使王某必须注册个体工商户。且案涉协议内容未体现出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合作共赢,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的商业主体合作特征。而该公司向王某制定工作目标,作出工作要求,以服务费的名义发放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实质上成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