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享受的购房折扣不能等价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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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巴南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6日  阅读量:7

裁判要旨

  房地产企业劳动者享受员工折扣属于福利性质,房地产企业并未对员工购房作出限制或特别约定,不宜将员工享受的购房折扣等价为其劳动报酬。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2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雷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雷某某从事招商销售类工作,月薪由月固定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业绩提成等组成,开发公司根据雷某某的业绩、所在公司和部门考核情况计发雷某某个人奖金和绩效工资。2020年1月,雷某某以员工折扣97折优惠(折扣金额3万余元)在开发公司购买住宅一套。因开发公司未按期发放工资,雷某于2023年4月向巴南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开发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奖金等共计48157.44元,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雷某某的请求。开发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认为雷某某享受的购房折扣应当抵扣工资,同时车位销售款是抵扣延期向业主交房的违约金,不应当计入销售业绩,遂向巴南区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巴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公司不予计发劳动者工资,应当举证证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中,开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员工购房折扣属于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雷某某知晓车位销售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违约金抵扣车位款实现,雷某某在促成业主与开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已付出劳动,应获得相应奖金。遂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重要生活保障,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房地产企业劳动者享受员工购房折扣属于福利性质,员工作为消费者购买所在建设的房屋,从企业角度考量,员工的行为提高了单位的销售业绩,亦未损害房地产企业的利益,且企业未对员工购房作出限制或特别约定,不宜将员工享受的购房折扣等价为其劳动报酬,否则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