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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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8日  阅读量:11

(一)基本案情

  梁某于2019年12月5日入职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已将相关制度告知梁某,包括入职与试用期管理规定、薪酬管理制度等,梁某在《入职培训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知晓相关制度。后公司因梁某试用期迟到三次、两次考核不及格,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

(二)裁判结果

  济南高新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打卡记录及《新员工入职与试用期管理规定》,因梁某试用期迟到三次、两次考核均不及格,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在劳动者认可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及双方对于试用期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