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与被告芜湖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时,原告又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书》,并被派遣至被告芜湖某公司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后原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长期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欠付工资。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某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的。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某劳务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高管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范围。同时,被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也约定了劳务工与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再结合其他证据,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务派遣岗位只是临时性、辅助性或是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而非长期的、主营业务性质或是不宜替代的岗位,当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时,虽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根据事实情况作出劳动关系的认定。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警示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履约,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各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