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2021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继续留用原告至2022年8月。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又不能自行补交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计算原告损失133322.1元。仲裁部门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争议。原告不服,向湾沚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已属客观不能,其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系保护“超龄”劳动者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典型案例。为劳动者办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理应履行该义务,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确实不能补办时,才发生损害赔偿。湾沚法院判决确认了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不法行为,有力维护了老年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