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7日,张某某与四川某食品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劳动者违反公司规定制度被辞退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伤害他人者,公司不经预先通知而终止劳动关系,并不给予当事人补偿”。四川某食品公司没有成立工会,该《员工手册》系股东制定,制定时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2020年11月26日,张某某因工作需要驾驶货车出行,行驶途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某某发生碰撞,致尹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川某食品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2021年12月5日,四川某食品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发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17日,张某某以四川某食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认为四川某食品公司辞退被告的情形系违法解除,裁决该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川某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员工手册》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原告四川某食品公司在制定该《员工手册》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履行民主程序,也未在制定后履行公示或告知程序,该《员工手册》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因此原告四川某食品公司单方解除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15.42元。
典型意义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效力范围及于全体职工的规范劳动管理的制度。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亲历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内容最敏感也最有发言权,保障劳动者适当参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权利,是对规章制度最重要最有效的合理规制手段。因此,民主程序与合法性、公示性是判断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依据的必要条件。用人单位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未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