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郑某通过招聘进入恩施某餐饮公司担任厨师,2022年6月11日,郑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意外,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公司未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但郑某入职后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事发后,保险公司为郑某支付了13万元意外保险理赔金,后因郑某要求公司为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争议,经仲裁裁决后,恩施某餐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公司认为其为郑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因此赔付的意外保险理赔金应在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
裁判结果
恩施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恩施某餐饮公司在用工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员工受伤后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其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确有可能系减轻职工工伤后用人单位的赔付责任,但该目的显然与我国的人身保险法律制度不符,公司要求从本案中扣除相应获赔款项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向郑某支付的意外伤害赔偿金,不应在恩施某餐饮公司向郑某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试图用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转移风险。但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若可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变相成为实际受益人,与人身保险法律制度相违背。本案明确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应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也不可抵扣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切实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具有督促、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