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等七人于2011年6月进入安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工作,2012年2月15日,李某等七人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李某等七人仍在安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李某与安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约定工作期限为1年,月工资为2100元。合同到期后,李某等七人仍在安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4月30日李某等七人被安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辞退,李某等七人认为安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辞退其的行为违法,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理情况】
安化县人民法院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安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其于2014年4月8日发布书面通知,要求李某等七人在内的员工于同日下午5点30分之前到安化另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报到上班,未报到者公司按旷工处理。但该通知未向李某等七人个人送达,也未在通知名单中明确具体人员,因此,安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辞退李某等七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李某等七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法院判决安化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某等七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及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用人单位无故将劳动者辞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