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试用期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期满前进行。同时,转正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合理,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主观评定“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等结论,任意行使解除权。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1日,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2026年10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期限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2023年4月19日,该公司对于某进行试用期考核。4月21日,该公司发布考核结果,认定于某综合得分59.27分,等级为不合格。4月23日,公司以于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委认为,该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对于某进行试用期考核,而于某在2023年4月10日即试用期满,该公司在试用期期满后进行考核并依此与于某解除动合同无相关法律依据。同时,该公司对于某的考核评分结果,仅有分数,未有任何评分依据,于某也未签名确认,存在较强的主观性。综上,公司以于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据此裁决某公司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给予劳资双方相互考察及磨合的期间,在此过程中双方可以双向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为避免权利滥用,该解除权的行使仍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基于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对于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应当有具体客观的标准;其次,解除行为应当在试用期期满前作出,并通知劳动者。试用期虽为劳动关系双方双向选择的考察期,但绝不应成为劳动者权利受到侵犯的“随意期”,滥用试用期考核不仅会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亦会导致企业发生违法解除的风险。
报送单位: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