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谢某根据招工启事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表示甲公司在招聘装卸工,工作时间从早上7点到下午5点。后谢某每天至位于家纺城的仓库上班,负责跟车装卸,工作中接受刘某某的管理、指挥,工资由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谢某发放。2022年1月,谢某在跟车装卸过程中不慎受伤。谢某要求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甲公司否认其员工身份,认为谢某是乙公司员工。谢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印有甲公司缩写的工作服,称该工作服是在其入职时刘某某发放,并要求其在进入客户单位装卸货物时穿着。甲公司辩称,招用谢某,对谢某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的刘某某系乙公司员工,谢某工作所在地位于乙公司注册地C城区,而非甲公司注册地A城区,谢某应当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为谢某没有初步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其仲裁请求。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甲公司认为谢某是乙公司员工而非甲公司员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企业,符合混同用工的情形。从公司人员来看,在谢某工作期间,张某某是这两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谢某直接进行日常管理、发放工资的刘某某在甲公司参保养老保险但为乙公司工作,两者存在交叉。从工作内容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范围存在重合。谢某在某家纺城从事跟车装卸工作,均属于甲、乙两家公司的业务范围,使用的相关车辆分别登记在甲、乙公司名下,可以认定甲、乙公司对谢某构成混同用工。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一方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法院依法确认谢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企业为节约用工成本,利用混同用工等不规范的用工方式规避用工风险。这种不规范的用工方式,造成劳动者在维权时困难重重。本案中,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内容交叉、重叠,关联企业混同用工造成用人单位认定困难,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支持劳动者选择其中一家关联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主体。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