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系法定 商业保险不能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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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镇江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13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系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额外福利。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用应当由劳动者享有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理赔款,冲抵其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机构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8年6月,白某入职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也未为白某缴纳社会保险,但为白某买了人身(团体)意外伤害险。2020年12月,白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23年3月,白某提出辞职,并与某公司就工伤事宜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白某155000元工伤保险待遇,白某今后不得再向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2023年4月1日,某公司向白某支付了155000元(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144000元),并告知白某协议已履行完毕。白某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赔偿的144000元,受益人本就是自己,某公司不得用意外伤害险赔偿金抵扣本应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白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并要求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白某工伤待遇180000元。

  仲裁委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人身意外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系保险方与被保险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契约关系,是保险公司通过顺应人们规避风险的要求而获取利润的一种经营行为。两者法律基础不一致、强制要求不统一,在法律上并非“非此即彼”,而是“并行不悖”。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本案中,某公司没有为白某缴纳工伤保险,后白某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白某与某公司就八级伤残约定155000元工伤保险待遇,此赔偿标准占法定标准180000元的85%以上,不属有失公平的情形,故无须变更协议内容。某公司为白某购买人身(团体)意外伤害险,此投保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额外福利,且保险理赔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受益人应为白某,某公司无权用该保险理赔款144000元替代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遂裁决,某公司应按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再行支付给白某工伤保险待遇144000元。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因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罹患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既不想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又担心职工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需要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因此,选择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期降低经济成本,规避经营风险。但是,工伤保险待遇系职工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也不因此替代其在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一方面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福利待遇可以享有,但法定待遇必不可少,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推动和谐劳动关系更上一层楼,但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或不当减免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提醒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约定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提高福利待遇,但不得和用人单位约定不购买社会保险以提高工资水平。如此,方能确保以社会保险“兜底”劳动者的幸福生活,实现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双向奔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