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首份竞业限制行为保全裁定,助力科技型企业发展新质生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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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9日  阅读量:4

案号索引

  一审:(2023)苏 0506 民初 6070 号

  二审:(2023)苏 05 民终 13760 号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06年7月入职某机器人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等,明确吴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至与机器人公司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单位提供服务;若吴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已领取补偿金总额5倍的违约金。2021年12月,吴某以个人职业规划变动为由申请离职,同日机器人公司向吴某发送告知书,明确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等事项。此后,吴某主动申报创业状态,机器人公司按月向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机器人公司发现吴某入职其竞品公司,机器人公司经仲裁前置后诉至法院。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吴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的工作时间日常出入竞品公司办公场所,吴某名下车辆多次驶入附近地下车库,吴某未能就上述事实进行合理解释。据此,法院认定吴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吴某向机器人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97237元、支付违约金486185元,并继续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机器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禁止吴某在与机器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从事与其在机器人公司任职期间所从事的同类工作,效力维持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后本案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期限依法不得超过二年。鉴于竞业限制纠纷经过一裁两审,法律文书生效时竞业限制期限已届满或即将届满的情形不在少数,科技型企业通过具体案件实现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争优势目的面临现实困境。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科技型企业申请,于诉中依法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作出全市首份竞业限制行为保全裁定,要求劳动者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规失信行为进行及时纠偏和约束规制,最大程度保护科技型企业的竞争优势,及时有效回应科技型企业的核心诉求,助力科技型企业发展新质生产力。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