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用工形式,并据此主张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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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成都法院网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3日  阅读量:9

(一)基本案情

  何某于2011年进入某公司的多家门店担任兼职医生,何某于2015年6月接受某公司工作安排到某门店坐诊,坐诊时间为每周一、三、五上午8:30至12:00。何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何某的仲裁请求,何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予以审核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何某是具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何某系某公司的兼职医生,其接受某公司的安排到相关门店坐诊,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公司亦据此向何某支付劳动报酬,虽然何某每天工作时间较短,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四小时,但该情形属于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也属于用工关系的一种形式。因此,判决何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典型意义

  非全日制用工亦系劳动关系的范畴,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亦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认定规定的,仍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