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王某某通过某快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快递公司)运营的APP平台与某快递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根据某快递公司平台的信息为客户提供取送货物服务;王某某应遵守某快递公司的服务要求,按时完成取送服务;在协议有效期内,王某某不得与某快递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具有潜在竞争关系的公司或个人签署相同或类似的合作协议与合同;王某某不得擅自私下承接用户的订单等。某快递公司向王某某收取用户支付的取送服务费用的20%作为信息费,用户支付的取送服务费用在扣除信息费之后由王某某收取。
王某某与某快递公司合作期间,王某某根据某快递公司APP服务平台发布的快递服务信息,自行抢单后,自主选择交通方式从事快递取送服务。王某某在某快递公司APP平台累计抢单200余单,每月抢单天数为0天到10多天不等,某快递公司共支付王某某服务费2000余元。2019年4月25日,王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某某于2018年6月起与某快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综合考量。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其本质属性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隶属)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的给付行为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劳动者应亲自完成工作任务,不能替代履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享有最低工资保障。本案中,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履行情况看,首先,王某某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从事快递取送工作,无需遵守某快递公司的考勤制度;其次,王某某只需按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除此之外,某快递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王某某,某快递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某对某快递公司无组织上的隶属属性;最后,王某某的报酬仅由其取送快递的单数及取送服务费用决定,某快递公司并不提供最低工资保障,由此可见王某某取得的服务费的性质并非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按一定支付周期有规律地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王某某对某快递公司并无经济上的依赖性。综上,王某某与某快递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故应认定王某某与某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