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工伤调解协议后是否可以再申请劳动仲裁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新浪博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3日  阅读量:8

案情简介

  申请人邓某2012年10月到被申请人ⅹⅹ工程公司承建的高新区创业园标准厂房B7栋项目工地打工,负责钢筋班食堂管理和采买工作。2012年11月14日凌晨1时50分许,申请人邓某驾驶摩托车到蔬菜批发市场采购蔬菜后返回工地,当行至小区东门时,不慎撞上路边绿化带护栏,致其头部受伤。后送至甲市市中心医院诊治,该医院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出血后脑梗死、肺部感染、右前踝前皮肤软组织擦伤,入院治疗107天,由其家人护理,申请人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97057.98元。2013年4月12日,甲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甲人社工伤认字〔2014〕018号),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不服向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30日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又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申请人撤回行政诉讼,补偿申请人二十万元以一次性处理所承担的部分责任。2、此后不管申请人以何种形式、主张何种诉求,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以此为限,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3、申请人就其受伤求偿而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时,被申请人应依规定参加。前述协议中约定的二十万元被申请人已支付。2014年8月19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上诉,按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执行,该份裁定书已生效。2015年5月14日,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甲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20150513号),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贰级、完全护理依赖。申请人用去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因被申请人承建的该工程项目未报建,不符合参加工伤保险的条件,故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

仲裁请求

  一、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ⅹⅹ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工伤贰级伤残的相关待遇。

处理结果

  一、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ⅹⅹ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二、从2014年12月份起,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其中,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应发数累计为71806.5元,在本裁决书第三项中裁决即时支付;2016年3月起按每月4787.1元(伤残津贴3014.1元/月、护理费1773元/月)计发。今后,计发标准随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调整,直至终生。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当即时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507710.48元,抵扣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0000元,被申请人还应该支付申请人叁拾万柒仟柒佰壹拾元肆角捌分(¥307710.48元)

争议焦点

  一、ⅹⅹ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邓超工伤待遇赔偿的适格主体?

  二、在工伤认定诉讼阶段,当事人双方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主持下,达成并履行一次性赔偿二十万元的调解协议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赔偿义务是否已经完成?

案例评析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仲裁委认为,ⅹⅹ工程公司虽然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并未注销,而是变更登记为新工程有限公司,且变更登记在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前。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所以,ⅹⅹ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仲裁委认为,其一,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甲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仅仅对申请人与ⅹⅹ工程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了叙述,《行政裁定书》没有对当事人的民事和解协议作出确认,《行政裁定书》最终维持了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即确认邓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二,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申请人就其受伤求偿而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提起仲裁或诉讼时,ⅹⅹ工程公司应依规定参加”,说明和解协议并没有完全放弃对ⅹⅹ工程公司的诉权。其三,双方和解协议达成时,申请人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5月14日,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超构成贰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据此规定,和解协议中“二十万元”赔偿,明显违反显失公平原则,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赔偿义务没有依法完成。综上,邓超根据工伤认定结论,基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新事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