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信息咨询中心系江某于2020年11月24日设立并于2021年4月23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12月2日,陆某入职该中心,负责接待学员、辅导学员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3日,江某(乙方)与案外人李某、冯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该中心,约定:甲方员工不是乙方员工,乙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021年6月3日,陆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该中心已于2021年4月23日注销工商登记,该中心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陆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江某之间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江某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江某辩称陆某不是其员工,其与合作伙伴李某等三人签订协议,陆某是其合作伙伴聘请的员工,工资也由其合作伙伴承担,与其无关。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陆某与某信息咨询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陆某入职后一直为该中心工作,因此确认陆某与该中心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该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江某作为该中心的经营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江某辩称其与冯某等人已签订《合作协议》,陆某系由冯某聘请,其与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江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故对江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陆某入职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计至该中心注销时止。最终判决江某支付陆某工资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700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不能以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方式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规避用工责任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对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