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且实发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折算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第六天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另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第六天加班工资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7日,刘某某与某木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副主任,《应聘登记表》上载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转正审批表》上载明的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为:“1.员工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依据各自所在岗位的性质、要求和工作特点,实行相应的工作制。2.甲方不提倡加班,除《劳动法》规定不受限制的情形外,确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给予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刘某某实际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3000元。2018年1月22日,刘某某以其每星期至少加班1天、节假日也有加班等事实,起诉请求判令某木业公司支付加班费748 384元等。
法院裁判
刘某某与某木业公司在劳动合同的第三条已明确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可见刘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期间为每周六天是明知的,而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该县2012年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加上每周第六天加班工资总和为1299元(950元/月+950元/月÷21.75天×4天×200%),某木业公司对刘某某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在工资中给予体现和补偿,且所发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折算数额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关于工资和工作天数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某木业公司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第六天的加班工资,现刘某某再次主张第六天的加班工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