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9年10月,宋某某至某化工公司工作,任车间操作工。2015年11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止。宋某某于2016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全厂停产整顿,2018年3月,某化工公司通知宋某某在家待岗。2018年5月20日,该公司以宋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宋某某遂以该公司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其2018年3-5月份工资等。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某某遂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特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的应予支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连云港某化工公司于2018年3月安排宋某某待岗,至2018年5月公司通知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连云港某化工公司应支付宋某某2018年3-5月待岗生活费共计3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用人单位有权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终止劳动合同。宋某某于2018年5月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连云港某化工公司终止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近年来,大量超龄劳动者继续参加劳动,客观上加剧了如何解决保护超龄劳动者的权益和保障企业用工自主权,满足企业追求发展的这一难题。确定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双方权益之争的前提。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要区分两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同时用人单位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则属于第二种情况。对于宋某某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宋某某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