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7月,车某入职本市某银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工作期间接触的信息为本单位的秘密信息,但明显为公众普遍知悉的除外。还约定:本单位根据岗位、工作性质和保密制度要求,将决定是否另行签订协议,对脱密期管理、竞业限制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车某在该行担任客户经理,负责信贷工作。2015年2月,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为:不为公众知悉的能为银行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本行采取保密措施或提出保密要求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资料和内部经营管理信息资料。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24个月,车某不得到与本行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亦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行相同或相似的业务。银行承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岗位工资50%的经济补偿。车某的违约责任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支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7年6月车某辞职,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银行从其离职次月开始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三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实际数额高于《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后银行发现车某“跳槽”到本市另一家银行,担任产品经理,遂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车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车某则提出反申请,要求解除《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调整,裁决车某支付违约金8万余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车某的反申请不予支持。 该裁决作出后,双方不服,均诉至本院。
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车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车某给付银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万元,返还该行已支付的经济补偿,该行不再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双方再无纠纷。
法官说法
在当今的职场中,“跳槽”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但劳动者“跳槽”不可任性,忽略或者无视竞业限制将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虽然以调解方式解决,但呈现出的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车某虽然不是高管,但在信贷工作中接触到征信报告等客户资料,而客户资料属于单位规定的商业秘密范畴,其次其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第二,竞业限制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竞业限制期限、经济补偿金数额、违约金数额等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某理应明知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且银行已按协议约定在车某离职后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车某亦予以收取。故协议应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第三,车某作为接触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了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协议,但其违反约定,跳槽到本市一家与本单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另一家银行,且工作岗位、内容与原来基本相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