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单某出生于1965年,上世纪九十年代遭遇下岗后,凭借一股不服输的精神和对工作的热忱,于2001年再就业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单某与公司每年签订一期《就业协议书》,约定:双方不采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形式,甲、乙双方若单方面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协议履行期间或协议期满,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施某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中另约定:协议期满,甲方公司终止本协议时,如乙方施某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依照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顺延至情形消失时终止。
2020年6月30日,双方之间签署的《就业协议书》期限届满,被告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施某不再续签协议,终止双方就业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先后申请仲裁、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评析
我国已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中老年劳动者的比重在不断上升,切实保障中老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中老年劳动者在年龄、文化、技能等方面的弱势,令其就业机会相对较少。对待这一部分弱势群体,我国出台了多项规定加以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告公司或出于对原告劳动者年龄、技能等因素的考量,作出了与原告终止《就业协议书》的决定。然而,根据规定,对待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者,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立刻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这样的规定旨在对于接近退休年龄劳动者这样的弱势就业群体加以特殊保护。案涉被告违法终止《就业协议书》,故应支付原告施某双倍的经济补偿作为赔偿金。
来源:立案庭 承办人:陈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