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系被告某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员,于1999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停止经营书面通知,载明因承包人解除承包协议,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2020年3月20日,该装饰公司与张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1日起解除,装饰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同日,装饰公司(甲方)与包括张某在内的多名员工(乙方)共同签署《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回收的所有应收账款到账后先行支付公司员工1月份公积金及2020年2月份社保及公积金,之后再支付2020年1月份员工工资及奖金;2、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 (包含原离职人员) 回收的应收账款到账后除去先行支付的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剩余款项及之后的乙方含原离职人员收取的每笔应收账款到账款额的20%均作为乙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款单独划拨,由甲方财务按乙方补偿款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表由乙方个人全部确认后,甲方按分配表明细表打入乙方原工资卡账户……”
然而,前述协议签署后,被告装饰公司却未再向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公示应收款到账情况。
原告对此提出质疑,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时间发生争议,张某遂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评析
企业风险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必然存在,企业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降低其经营风险,但不应当将风险转嫁至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在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周某经济补偿金150000元,此约定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然而,被告装饰公司又与原告签署他项协议,以此为由要求推迟支付经济补偿,其理由不成立,原因是:一、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及金额,导致应收账款的回收时间甚至能否收回应收账款都存在不确定性;二、协议签订以后,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其财务账目作为证据,致使应收账款到账情况难以明确,影响劳动者取得经济补偿,单位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三、用人单位就支付经济补偿约定了应收账款到账这一前提条件,其实质系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至劳动者,该做法不符合公平原则,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判令用人单位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来源:立案庭 承办人:陈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