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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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扬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9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扬州某建设公司承包了花园小区的施工,其中防水工程分包后交由案外人陶某施工。田某经陶某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由陶某发放工资。2017年10月,田某在施工时受伤被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拾级。田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

诉讼请求

  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

裁判结果

  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田某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认为其与田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田某系违法分包人陶某雇佣,由陶某发放工资,其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在于公司与田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本案中,虽田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

  当前建筑行业等领域存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给建筑行业等领域遭受工伤而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救济,从而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因此,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