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要点
居民身份证是判断是否是童工的有力证据。面对不同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来源、形成及获得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去伪存真,作出合理认定。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7日,在某次打击使用童工综合整治用工秩序专项行动中,执法检查组在排查中发现 H公司招用的肖某疑似童工,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员工肖某于2006年2月进入公司从事装配工种,身份证号42098419921213XXXX”。
为进一步查明肖某的出生年月,劳动保障监察员前往该公司所在地派出所进行网上查询,查明肖某1992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1213XXXX。同日,对该公司生产主管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王某承认肖某2006年2月入职时未带身份证,自称1990年12月出生,入职两三天后回家取身份证交给公司查看,身份证上显示出生于1992年12月13日。根据以上调查,执法人员认定肖某为童工。自2006年2月该公司招用肖某,至2008年10月27日,共计33个月。
2008年11月4日,市人社局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责令 H公司立即送返童工肖某,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 H公司使用童工行为罚款16.5万元。H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市人社局于2008年11月11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16.5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H公司提交肖某出生地派出所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书,拟证明肖某的出生日期由1992年12月13日变更为1990年1月13日,并申请行政复议。执法人员在行政复议答辩中指出,该公司事后出具的证明书与前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前后矛盾,疑点重重,有弄虚作假、逃避法律制裁之嫌。此后,该公司撤销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终止了复议案件。
案件分析
(一)身份证是判断是否童工的有力证据。居民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签发、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据以判断应聘者年龄的主要依据就是其身份证,没有提及其它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判断是否童工的依据也是身份证。本案中,执法人员根据肖某的身份证信息,认定其为童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排除干扰因素依法作出认定。不同证据材料可能有不同甚至有相反的证明作用。劳动监察员应当根据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来源、形成及获得时间进行综合判断,排除干扰因素,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劳动监察员除了从该公司获取肖某的身份证信息,还前往该公司所在地派出所查明肖某出生于1992年12月13日,与从该公司获得信息一致。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提交肖某出生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拟证明肖某的出生日期由1992年12月13日变更为1990年1月13日,明显有弄虚作假、逃避法律制裁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