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北安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系某商住小区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确定大庆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为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后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与王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承包案涉部分工程的土建、机械及人工。工程完工后,某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王某就王某承建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王某承建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6,957,668.2元,某开发公司已拨付工程款25,7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257,668.2元,该欠款某开发公司亦未给付某建筑公司。此后,某开发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确定王某拖欠130名农民工工资款总计7,346,839元。因该款至今未给付,故130名农民工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者向接受者提供劳务,接受者向提供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王某与130名农民工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130名农民工提供劳务后,王某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虽与130名农民工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对农民工工资款发放情况不履行监督职责,且拖欠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某建筑公司应对拖欠130名农民工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典型意义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根据《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抓紧制定根治农民工欠薪专门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实施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政法规。该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责任,明确了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也为法院裁判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现阶段,农民工法律意识已大幅度提高,懂得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更应该把农民工利益放在首位,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及时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