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建筑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与建设工程发包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由建设工程发包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11年,某建筑公司承包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一建设项目工程,成立了项目部,项目部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姜某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对工期、施工管理、违约责任、经济目标、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姜某与该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姜某招用农民工在其承包的工程上施工亦未经该建筑公司及项目部授权或委托,施工工人与项目部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程结束后未经验收。2013年春节前,姜某带农民工到项目工程上讨要工资,经地方政府协调,由姜某向建设单位预付60万元工程款通过地方政府司法所用于支付施工工人部分劳动报酬,尚欠余款成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欠农民工工资应由雇主即实际施工人姜某支付。某建筑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对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法析理
目前,建筑企业用工较为混乱,普遍将承包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造成法律关系模糊,法律责任不明。对于发包企业与承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有观点通过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普遍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实不然,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自愿原则,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合意。发包企业与承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进一步明确了此观点。那么,对于拖欠农民工资,特别是在实际施工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因建设工程中农民工工资受法律特殊保护,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论转包合同是否有效,都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建筑企业对农民工在其承包的工程上提供了劳务未得到劳动报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