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应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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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姜堰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5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或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欠缺必备条款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而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为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吴某及其他7名员工原系B公司房屋销售员。2015年8月B公司将房屋代理销售合同转让A公司,吴某及其他7名员工劳动关系转入A公司继续从事房屋销售工作。A公司制定的《房产用工合同暨制度》中的《案场用工及制度》对吴某及其他7名员工销售岗位、底薪、行为仪表规范、业务规范、行为职责过失处罚措施、淘汰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尾部注明“该规则自入住项目起实施。签字立即生效执行”,吴某及其他7名员工在该制度文本尾部签字。2016年吴某辞职后以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仲裁机构裁决支持吴某的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制定的《房产用工合同暨制度》虽有吴某等人签字,但该文本缺乏社会保险费缴纳、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防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不能完全体现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决A公司支付吴某二倍工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用工合同暨制度》固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要求,且基本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改判不支持吴某主张的二倍工资。

释法析理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对于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劳动协议等未载明或欠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不在于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就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在于这种情况下可以补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1年以上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其立法本意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即使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欠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也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两条款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彼此并无法律上逻辑关联。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