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5年9月到经开区某制造公司工作,2014年3月,某制造公司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张某所在的生产车间投料、包装等工作交由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由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张某的工资,张某的工作岗位未变,张某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16年5月。张某工作期间,某制造公司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7月,张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制造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裁决结果
支持张某要求某造制公司补缴200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
法律评析
张某自2005年9月至2014年2月与某制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争议。某制造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始,张某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其将张某所在的生产车间投料、包装等工作交由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就劳动法律法规而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有着平等的选择权:用人单位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劳动者,劳动者也有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张某对其与某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全然不知,用人单位也无证据证明张某“知情”,另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只发放张某工资,并不安排张某的具体工作,张某还是按照原单位的工作组织形式和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张某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其管理人员从未发生过变化,故认为张某与某制造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