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宋某于2006年10月8日进入经开区某制造公司工作。入职初,公司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与其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对宋某的职务和工作岗位进行了约定。后因公司连续几年亏损,需进行部门合并,对宋某的职务也进行了调整,对岗位职责进行了部分调整。宋某于2016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岗位被调整为由,主动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驳回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
法律评析
岗位职责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岗位职责原则上是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某制造公司在作出宋某调岗决定时,事实充分、证据确凿,充分证明它是根据经营上的需要,且对宋某调整的岗位做到了新岗位与原岗位相近相似、收入基本持平、发挥劳动者的特长,也没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在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职业选择权、平等协商权的同时,也要兼顾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由于公司连续亏损,公司进行了部门合并,对宋某的职务予以了取消,对其岗位职责进行了部分调整,并承诺工资待遇维持不变,应视其为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另外,劳动者要依法维权,只有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劳动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才须支付经济补偿。对单位的恶意调岗,要采取理性手段维权,应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此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并无法律依据。故驳回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