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韩某于2014年9月18日进入经开区某污水厂工作,担任机修工,主要负责电力设备维修工作,但一直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2月,韩某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污水厂运营单位)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7月,因韩某维修电器时接错电线,导致设备损坏,被单位罚款2000元。韩某感觉受到委屈,故而于7月23日离职,并于2016年1月以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该单位退还罚款2000元,支付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辩称,韩某于2015年2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双方当时即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前韩某在安徽某环保公司(污水厂另一运营单位)工作,与其无关,并提供了安徽某环保公司的工资表、关于离职的情况说明。
裁决结果
驳回韩某仲裁请求。
法律评析
韩某2014年9月18日进入单位工作时,系由安徽某环保公司招聘,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一方改为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但韩某的工作岗位及内容未发生任何变化。2015年7月,韩某错接电线被处罚时,亦系以安徽某环公司下发的处罚单。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其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系安徽某环保公司发放。另查明,安徽某环保公司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均系污水厂运营单位,属关联企业。韩某虽于2015年2月与上海某环保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非实际履行主体,因此,该合同不应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归属的依据。当劳动合同中用人主体与事实上的用人主体不一致时,应以事实上的用人主体为准。韩某应以安徽某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