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陈某某在安徽省某工程设备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2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年2月26日,陈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陈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及补办社会保险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解除,但对于陈某某的入职时间发生争议,陈某某自述其2009年11月入职,公司则主张其是2010年11月入职。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完整工资表,故陈某某的入职时间以其自述时间为准,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相关待遇,以及离职后有关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的数额、标准的确定息息相关。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留存员工入职名册,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安徽省某工程设备公司未留存员工入职档案,未提供完整工资发放情况记录,法院采信了劳动者本人对入职时间的陈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使得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