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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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合肥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20日  阅读量:8

  【案情简介】杨某,女,1950年7月出生。2008年,杨某到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2012年10月6日,杨某在传运砖块时不慎受伤。2012年12月,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经鉴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双方就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杨某因工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受伤害系在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时发生,且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建材厂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该建材厂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合计66301.5元。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仍然从事工作,特别是那些已达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仍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因此,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且已经劳动行政管理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