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5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通过网签的方式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期限一年,由原告提供专车司机驾驶服务,2018年9月28日续签一年,双方约定“报酬金额根据乙方(朱某)在当月服务期间的奖励与负激励执行情况得出,劳务服务报酬的发放方式、发放时间等具体内同以执行为准,服务期间的奖励与负激励标准以乙方使用的曹操专车APP平台公布内容为准”。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某科技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某公司从结算的报酬中扣除原告朱某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按月发放“月度劳务报酬”,按周发放“周收入”。2019年7月19日,因原告无网约车资格证,被告某公司发放《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原告朱某在回执上签字,同意解除“劳务关系”并结清所有费用。原告朱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是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7月19日成立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互联网+蓬勃发展,互联网经济成为促进广泛、灵活就业的重要手段,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在新业态用工模式下,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方面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结合实际情况以及互联网背景下的用工特点,综合判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用工企业或平台为规避经营风险而侵犯从业人员劳动权利的情形,做到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本案中双方通过网络形式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原告朱某虽然可以自主决定登陆或者退出曹操专车APP,在工作时长、工作地点上有一定的自主性,所得报酬由自主选择的接单量确定,但是平台对指定专车软件的在线时间、时长等都有最低限度的要求,原告实际上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以及监督,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代缴保险,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