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肖某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统一安排,被告自入职后实际工作地点为某金融大厦。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作报到通知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组成工作组,到西南总部开展工作,加强基层管理。现任命你为小组成员,报到地址:成都市某工业园N区26栋,到岗时间:2018年11月1日。请携带此通知按到岗时间到该地址报到,后续工作调整另行通知。”2018年10月26日、11月7日、11月1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工作报到通知书》、《关于及时报到的第三次书面通知》和《关于对肖某按照旷工处理的通知》,将报到时间最终变更为2018年11月15日。被告未按报到通知履行,但仍每天到岗上班。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你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未按公司提供的出差报到地址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累计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七条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并且持续旷工3天以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29.36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工作地点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履行自己岗位职责的地方,其位置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它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将来可能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劳动者最终是否选择入职的意愿,用人单位在用工前应如实告知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内容的必备条款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约定,特别是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的住所地不一致时,更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要尽量保证劳动者工作地点的稳定,避免随意调动增加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成本,确因客观情况变更工作地点,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随意变更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的约定,更不能以此间接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本案通过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规范了用人单位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避免以牺牲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来满足企业的经营需求。引导用人单位在调动工作地点时,应从适当性以及必要性的角度去衡量企业经营利益与造成劳动者的家庭以及社会关系不利变更之间的关系,兼顾双方的利益而达到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