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一建)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春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兵团一建承建的某小区第二标段6、7、8号楼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分包给春城公司施工。春城公司将外墙漆工程分包给罗某。2012年11月1日,童某经介绍到该工程楼从事刷漆工作,2012年11月4日童某在工作中因支架摔落受伤,先后在武警总院、军区总院住院治疗,期间春城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2013年5月28日童某以兵团一建及春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兵团一建及春城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童某与兵团一建存在劳动关系。兵团一建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兵团一建与春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外墙漆工程分包给春城建设公司施工。童某从事刷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童某从事的是春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童某提供的劳动是春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童某与春城公司符合主体资格的规定。即使春城公司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某,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也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春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认定童某与春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兵团一建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