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原系新疆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司)
职工,2002年7月5日进入下岗再就业服务中心。2005年7月16日,杨某某与一运司终止劳动关系,一运司给杨某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年9月,杨某某领取了26年的经济补偿金16884.92元。2009年11月11日,杨某某向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一运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该委以杨某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另,2009年8月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一运司破产资产。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05年7月16日杨某某与一运司终止劳动关系,且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生效民事判决亦进行了确认,如杨某某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杨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无效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