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00年2月被某市公安局招聘为治安联防队员,工作至2007年8月某区成立。根据上级要求,该区对该局临时聘用人员进行分流转岗安置,赵某拒绝该分局进行公益性岗位安置,该分局遂于2009年1月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在赵某工作期间,该分局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其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金。2009年6月赵某请求仲裁机构确认其与该分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及双倍赔偿金。仲裁机构裁决赵某与该分局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该分局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赵某自2000年2月工作至2009年1月,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某区公安分局即用人单位一直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某区分局诉讼请求,该区分局应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