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跳槽,也不能扩大竞业限制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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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1月17日  阅读量:7

案情简介

  揣某与某智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揣某离职后12个月内,不得受雇于某智公司的竞争对手,如违反,公司有权要求揣某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后揣某等六人集体辞职并于当天就职于某维公司,岗位、工作内容与在某智公司时完全一致,某维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某智公司诉请:要求揣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等。一审法院判决:揣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揣某不服,提出上诉。双方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

法官点评

  在互联网企业中,团队负责人的流动,往往引发原团队集体离职。对集体离职中竞业限制主体的认定,仍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界定,对于不必要予以竞业限制的劳动者,即使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也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以维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权。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应举证证明以下两个方面:1.本单位具有特定技术或经营秘密;2.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

  本案中,某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揣某接触了何种核心技术、商业秘密,故揣某并非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