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6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无锡站点工作,工作岗位为综合岗,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李某于2020年1月8日开始休产假至2020年5月29日。公司于2020年2月份关闭无锡站点。李某产假结束后,公司于同年6月先后两次通知李某到南京或北京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李某因常住无锡且在哺乳期内,未能到岗,公司以李某严重违纪为由于2020年6月底解除劳动合同。李某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机构对李某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点评
《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哺乳期的女职工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期女职工工作、确定女职工工作地点,应考虑方便女职工可以占用1小时的劳动时间用于哺乳。本案中,公司要求其至外地工作,李某无法行使哺乳的权利,增加了李某履行劳动义务的障碍,李某不能到岗工作是公司违法的工作安排所致,公司因李某未到岗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