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邓某于2018年2月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邓某从事销售外勤工作。2018年8月,邓某确诊怀孕。公司考虑销售外勤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及邓某怀孕的身体情况,多次与邓某协商调整岗位,后邓某同意调岗,不再外出巡店,转为内勤工作,邓某前后岗位的基本工资一致。邓某认为其实际从事工作内容与调岗前一致,相应补贴不能扣减。应按照之前工资总额补发工资。邓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仲裁机构裁决,对邓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邓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本案中,邓某处于孕期,公司考虑到邓某身体状况、孕期不适合外勤工作,主动与邓某协商,并经邓某同意调整为内勤岗位,此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司的人文关怀,值得点赞。此外,“三期”女职工受法律特殊保护,但遵守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的管理也是每个劳动者应尽的义务。邓某岗位调整后,基本工资没有变化,因其工作不再需要外出,其要求公司按原来外出工作时标准发放工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