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陆某为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公司生产线包装员,主要负责在车间流水线对产品进行打包。2021年3月20日上午,陆某正常刷卡上班,下午18时许,陆某被发现坠亡在公司厂房外地面上,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公安现场勘验排除他杀。法医检验死者符合高坠死亡。后用人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陆某死亡为工伤。
争议焦点
本案中,陆某的坠亡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即与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结论
当地人社部门经过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后家属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部门不予认定的结论。
评析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工伤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标准。
本案中,陆某坠亡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理由是:一,陆某为公司生产线包装员,主要职责为在车间三楼流水线对产品进行打包,工作任务和工作地点明确且固定,事发前,陆某未受领导指派至该流水线之外地点从事包装工作,其坠亡地点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联;二,涉事窗台、围墙等均设有安全设施护栏,窗台高度符合建筑规范要求,不存在不安全因素。本案中,根据陆某的日常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即可以确认其坠亡与工作原因并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工作原因。人社部门据此认定陆某的坠亡并非工作原因所致,在排除他杀又不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出具《不予认定或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
启示与思考
工作时间职工在单位受到事故伤害,在许多人的认识中会觉得就是工伤。但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要件,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一般是在“工作原因”难以直接判断的情形下,用于辅助判断是否符合“工作原因”,而一旦能够直接确认“工作原因”,则必然可以确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反之,即使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要素,但不属于“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亦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