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某为某保安公司的保安,与保安陈某搭班,在某小区三期4号门从事收费、车辆进出管理等工作,工作时间为8时至18时。经查明,按照该保安公司管理规定,一个岗亭配两个工作人员,一人在岗亭内管理机动车进出,另一人在岗亭外管理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出入。两人搭班可以自行商量具体岗位,每一小时交替岗位,没有强制要求。收费岗亭和门卫室均位于该小区三期4号门门口,收费岗亭在大门中间位置,内有一张凳子和电脑,只能坐下一个人。门卫室与收费岗亭相隔约一个道闸和通道的距离,分为内室和外室,内室有两个隔间,门卫室可供保安日常烧水、换衣、对讲机充电、上厕所、短暂休息等。
2022年1月25日,赵某与陈某正常搭班上班,下午13时30分左右,陈某从门卫室出来进入收费岗亭,同时赵某手拿水杯离开收费岗亭进入门卫室,后未离开。16时20分左右,陈某进入门卫室,发现赵某在门卫室内室的椅子上躺着,呼之不应。120急救于16时43分对赵某检查救治,17时12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公安现场勘验排除他杀。
争议焦点
门卫室是否属于“工作岗位”?赵某在门卫室内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案件结论
对赵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
评析意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工作岗位”的认定,收费岗亭与门卫室虽为各自独立的建筑空间,但收费岗亭与门卫室紧密毗邻,均属于赵某的工作场所,收费岗亭主要处理收费工作,门卫室则为保安日常更换工作服、为对讲机充电、解决饮水、短暂休息等合理必需生理需要的场所,应当视为赵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收费岗亭与门卫室密不可分,均应视为工作场所。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为工伤。
启示与思考
“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定义,对于工伤案件的发病场所,应主要从该场所的性质和用途、该发病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关系等方面来考虑,在立足工伤保险立法宗旨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认定不能呆板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对于本案,门卫室与收费岗亭虽各自独立但相距仅数米,从门卫室的设施、功能等来看,主要是为了满足保安合理必需的生理需求及维持持续有效工作的需要,其作为工作岗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进行合理把握,不但是工伤认定需要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必然要求,也是最大程度保障职工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客观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