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一定条件,并非只要驾驶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出租汽车公司便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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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来源:重庆巴南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12月26日  阅读量:9

裁判要旨

  出租汽车公司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一定条件,既需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判断,还需看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0日,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谢某作为乙方与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书,约定乙方及车组成员系甲方公司员工,责任书是乙方及车组成员履行劳动合同,服从管理的特别承诺,自愿按时足额缴纳营运定额款,并承担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甲方提供给乙方车组营运的出租车实行组长负责制,由乙方负责保管出租车的全套营运手续和证照,负责车辆的维修和保养,负责营运定额指标款的收取,负责车组驾驶员上班安排,其副驾及顶班由乙方向甲方推荐担保,经甲方审核同意共同驾驶前述车辆。同日,谢某作为乙方与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安全责任书、出租汽车文明服务责任书、治安责任书等。之后,谢某招用王某为出租汽车晚班驾驶员。2021年6月2日晚,王某在驾驶出租汽车载客时突发疾病死亡。2022年6月中旬,王某某即王某之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王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某某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结合某出租汽车公司与谢某所签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和重庆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关于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有关功能设置的复函,涉案车辆的副驾和顶班驾驶员需要谢某向公司推荐并作出担保,公司经审核后方能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在谢某推荐、担保并由公司审核通过之后,并非只要是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公司便无条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而王某驾驶涉案车辆时正值车载智能终端系统尚不完善时期,公司无法知晓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系王某,更无默许王某驾驶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