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8年12月入职苏州某科技公司,在研发中心从事核心技术开发工作。由于岗位的特殊性,双方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员工离职后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任何与公司有竞争行为的同行或同类单位就职,作为补偿,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如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义务,应退还所有已领取的补偿金,并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协议约定补偿金总金额五倍的违约金。
2021年5月,李某申请离职,科技公司向其发送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通知书》,明确了一年竞业限制期限、公司每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176.9元等具体事项。后科技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多次询问李某工作情况,李某均回复其处于待业状态。实际上,后经法院查明,李某离职后即入职深圳某机器人公司,从事与之前完全相同的研发工作。为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李某在入职之初即使用化名,并根据化名制作入职材料、工牌、内部邮箱号码等。深圳机器人公司内部还制作了《规避手册》,指导员工应对其他公司可能的取证行为。该机器人公司还委托第三方公司向李某支付薪资并办理社会保险。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李某每月收取两万余元的薪资,还收取了一笔近3万元的年终奖。科技公司认为李某离职后入职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某机器人公司从事研发岗位,并最终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从科技公司离职后,于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与科技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机器人公司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及年终奖,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李某应按约返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万余元。其次,李某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综合考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节、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李某获取的利益和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等多重因素,依法确定李某应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余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向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万余元、违约金33万余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劳动者在老东家形成竞争关系的竞品公司协同下采取“专业化”手段规避竞业限制的案例较为普遍,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也有悖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本案中,虽李某和竞品公司采用了使用化名、制作《规避手册》、第三方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等一系列十分隐蔽和看似有效的规避手段,但通过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公正审判,违法违约事实最终被依法查明认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返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有效保护了辖区民营高科技企业的竞争优势和合法权益,也用司法裁判依法引导劳动者诚实守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