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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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劳务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来源:天津三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12月23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案涉项目由案外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后该公司将工程中模板工程及主体结构等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

  某建筑劳务公司又将模板劳务工程制作安装等内容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承揽合同》。

  为赶工期,张某某通过案外人潘某某为其找木工到工地临时干活,潘某某找到卢某某。

  由卢某某组织召集突击人员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突击人员每天由卢某某负责接送。

  2020年5月4日7时许,包括卢某某、苏某某在内的9名突击人员到达工地,经量体温并在《外来人员进/出场登记表》中登记名字后开始工作。

  2020年5月5日6时左右完成工作后离开工地,乘坐卢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返回住处过程中,于当日6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某某等3人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1年4月20日,苏某某之子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局受理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该决定。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苏某某死亡不属于工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苏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张某某。

  张某某通过中间人聘用的施工人员苏某某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某建筑劳务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苏某某在涉案项目工地完成当天工作返回居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苏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某建筑劳务公司虽否认伤亡职工为涉案项目的工人,亦否认伤亡职工在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某建筑劳务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的典型案例。

  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在该类案件中,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违法转包、分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既体现了对用工单位的惩罚,同时能更好保障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明确违法转包、分包中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提升违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各方的法律责任意识,具有典型示范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