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赔偿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所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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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旅游开发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贵州高院  添加时间:2023年12月17日  阅读量:7

  关键词:劳动争议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退休年龄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底,张某某入职某旅游开发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22年4月,公司通知张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后张某某在公司处上班至2022年6月1日。公司承诺自2016年6月起给张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但张某某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张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将其应承担为张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后张某某就此事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张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张某某主张自2013年6月起入职,但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在此之前尚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双方此前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张某某于2022年6月1日起未在该公司上班,可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在此期间负有为张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法定义务而未实际履行,现已不能补缴,应当承担张某某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故判决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裁判要旨

  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办理补缴或延缴,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参照不能补缴部分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0条、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