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加班未被认定旷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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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12月17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肖某系某科技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2020年9月24日肖某向其直接主管组长请假,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8日回辽宁老家。2020年9月30日,肖某的直接主管组长更换,新组长于2020年9月30日晚与申请人沟通,要求肖某2020年10月6日至8日到岗工作,肖某以无法临时订购到返程车票,且10月6日至8日是国家规定的休息为由拒绝,并表示会于2020年10月9日返岗。2020年10月10日该公司以肖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肖某起诉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处理结果及裁决理由

  仲裁裁决认定解除违法,支持劳动者的该诉求。理由为:10月6日至10月8日为国家规定的休息日期间,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此期间出勤,应该与劳动者协商,并取得劳动者的同意,用人单位认定劳动者为旷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裁决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该案例在于明示“强制加班”的裁判规则。加班分为劳动者主动加班和用人单位安排加班,而后者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劳动者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为了减少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法律规定了调休和支付正常工资标准的1.5倍、2倍、3倍不同标准的加班工资的制度,提高用人单位的经济成本,另外还特别规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即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除非存在《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拒绝加班而认定构成旷工。本案即明示了这个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