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郑某在某商贸公司驻和平区商城的专柜工作,2022年5月16日该商贸公司撤店,并通知郑某工作地点调至该公司设在滨海新区一商城的专柜。因路程太远,郑某未到岗工作,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某商贸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抗辩系原告自行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请求。理由为:因撤店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具有必要性,但两店距离明显较远,劳动者因此增加工作成本,而商贸公司未提供基本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应视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以此理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例是明确法院对变更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合法性审查问题。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单方变更的,用人单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方可免除其法律责任:(1)工作地点的调整不应具有歧视性、侮辱性;(2)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未落空。本案中两店虽均在天津,但相距过远(近50公里),用人单位既不能提供交通工具或相同条件的交通补贴,也不考虑往返在途时间对工作时间予以减少或补偿,不能认定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