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回复,后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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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某工程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太原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12月17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韩某入职某工程技术公司后一个月内,某工程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告知该公司人事冯某某给韩某办理劳动合同,冯某某随即将该消息以合并转发的形式转发给韩某,并将《劳动合同》打印出来后交给了韩某签字,韩某未签字未回复。两个月后,韩某向某工程技术公司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以照片的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某工程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工程技术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人事冯某某再次通过微信向韩某发送了《劳动合同》,韩某予以拒绝。韩某向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赔偿,韩某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工程技术公司向韩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工程技术公司在韩某入职时主动与其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韩某拒签。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是对于用人单位主观故意或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本案中,某工程技术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体现拒签劳动合同的恶意,但韩某以不作为方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提出离职主张赔偿,不与某工程技术公司协商且不与某工程技术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对于韩某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故判决某工程技术公司向韩某支付经济补偿,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某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律适用的根本原则为公平、公正原则,是为在指导调整实践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敦促法律关系当事人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系劳动者以不作为形式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后利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引发的劳动争议。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法律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逃避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没有拒绝履行义务的主观故意,则不应受到惩罚,劳动者更不能利用法律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